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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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师范学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4-06-1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学校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暂行管理办法》、《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用户守则(试行)》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此办法适用于咸阳师范学院校内的所有联网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校园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发送恶意的、挑衅性的信息;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硬件设备进行拆除、更改或者增加的;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故意进行病毒制作和传播、攻击网络服务器、端口扫描、盗用网络资源等黑客行为的;

()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六条 党委宣传部、保卫处和网络管理中心共同负责我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网络管理中心负责院内计算机网络建设、规划、维护和技术安全等行政管理工作;党委宣传部负责院内对外发布信息的安全工作。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我院联网单位和个人、公共联网机房以及电话拨号上网用户应当接受党委宣传部、保卫处和网络管理中心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安全保护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有义务协助查处通过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反映有关情况。

第九条 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及向公安机关进行备案、上报、审批工作。

第十条 接入校园网的系、部、科研机构和其它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责任:

()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负责对单位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必须经党委宣传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进行审核;

()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保卫处报告;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凡我院的单位和个人、公共联网机房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认真填写申请表,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凡外籍人员要求办理入网手续的必须经外事办公室审批,并报保卫处备案。禁止利用网络进行赢利性活动。

第十二条 公共联网机房须到保卫处备案和办理安全许可证。各单位必须有一位领导主管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或本部门网络节点信息安全保密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本单位涉及网络安全保密的有关事宜。并协助学院主管部门开展安全保密工作的检查与指导。同时负责消防设施和防盗设施维护和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共用账号和IP地址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共用账号和IP地址的管理,建立账号和IP地址使用登记制度。用户账号和IP地址不得转借、转让,凡因管理不严和私自转借、转让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凡属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一律不得输入计算机互联网;本单位、本部门科学研究方面的文件、资料、成果必须依据国家《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和《科技成果密级评定方法》进行确定,如属国家秘密范围内,不得进入互联网。各单位、各部门涉密人员必须做好涉密科研项目的资料、成果的保管工作;加强对信息存储介质(软盘、磁带及光盘)的管理。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于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保卫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取消其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卫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吊销安全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内容不真实的;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造成不良后果的;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未建立共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第十八条 个人用户不得私自转借、转让、盗用账号,一经发现,网络管理中心立即关闭此账号,并取消其入网资格;如因私自转借、转让账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账号持有人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保卫处和网络管理中心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四章 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院务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是我院网络安全的基本规定,未尽事宜以具体实施细则准。